第二章 招聘与辞退
第八条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辅警配备量化额度内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组织招聘,严格选拔聘用。禁止未经统一招聘程序聘用辅警,公安机关各内部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十条 招聘辅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进行笔试、面试与体能测评;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解除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特殊招聘。采取特殊招聘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招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其中从事执法执勤辅助岗位的应聘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五)勤务辅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符合本条例优先招聘条件的人员参加勤务辅警招聘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学历;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职辅警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七)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体能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人民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或者英雄模范;
(四)人民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应聘时学历为高中(中专)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聘用期限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合同期满以后不得再续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纪被原单位辞退解聘的;
(四)有吸毒史和精神病史的;
(五)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信息的;
(六)本人或者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职工的配偶、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不得被招聘到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工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培训仍无明显改变,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辅警管理规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变的;
(四)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从事有损公安机关荣誉、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利用辅警身份或者工作便利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
(七)徇私舞弊、擅自行使应当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或者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或者有吸毒行为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享受相应保险福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的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公安机关的荣誉、形象;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
(五)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